Post By:2021/7/29 8:08:31
先說結論,我認為上訴人提交的問題不對,重點應該是產品完全符合新國標的標準,按照新國標生產,產品質量沒有問題,不產生危害,只是包裝標識沒有更新。
重點是標識錯誤,屬于瑕疵。不要講舊的嚴于新標準,這是跑題了。所以被判維持原判。。。。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1)魯02行終19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青島虎泉酒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即墨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0XX。
法定代表人范訓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瑩瑩,山東頤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山東頤衡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島市即墨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島市即墨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45M。
法定代表人萬吉慧,局長。
出庭負責人劉士禮,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江鴻雁,山東齊岳(即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于淑良,該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青島虎泉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虎泉酒業)因訴被上訴人青島市即墨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即墨市場監管局)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改正并罰款一案,不服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魯0282行初76號行政判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虎泉酒業的委托代理人王瑩瑩、王莉莉,被上訴人即墨市場監管局的副局長劉士禮及委托代理人江鴻雁、于淑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color=#FF0000]2020年4月30日,青島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山東眾合天成檢驗有限公司對原告虎泉酒業產品進行監督抽檢,抽檢產品名稱:傳統甜型虎泉老酒六年陳釀[/color],商標:虎泉,樣品屬性:普通食品,生產日期:2019年8月26日,樣品批號:20190608,規格型號:500ml/瓶。[color=#00B0F0]2020年5月12日,山東眾合天成檢驗有限公司作出編號為ZZE10408/042號《檢驗報告》一份。檢測結果產品標準代號不符合GB7718-2011中4.1.10的要求;凈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不符合GB7718-2011中4.1.5.4的要求。檢驗結論為標簽項目不符合GB7718-2011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color]
2020年5月13日,被告即墨市場監管局將ZZE10408/042號《檢驗報告》送達原告虎泉酒業,并對原告庫存的涉案批次老酒44瓶采取強制扣押。涉案批次老酒原告虎泉酒業共生產100瓶,成本價45元/瓶,銷售價格95元/瓶,銷售54瓶,留樣2瓶。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未對上述檢驗報告提出異議。2020年5月19日,被告即墨市場監管局對原告虎泉老酒的涉嫌違法行為立案調查。2020年6月22日,被告即墨市場監管局對原告虎泉老酒送達青即市監行告字(2020)409號《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了原告違法事實、擬處罰內容、法律依據以及有陳述、申辯權等。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
[color=#FF0000]2020年6月29日,被告即墨市場監管局作出青即市監行處字(2020)40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以下事實:虎泉酒業2019年8月26日生產的傳統甜型虎泉老酒六年陳釀標簽項目不符合GB7718-2011要求,標示已廢止的產品標準代號GB/T13662-2008,其標準代號應標注為GB/T13662-2018,原告虎泉酒業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該批次不合格老酒標簽凈含量字符不合格,屬標簽瑕疵。[/color]該批次老酒共生產100瓶,生產成本45元/瓶,原告自己留樣檢驗使用2瓶,已銷售54瓶,銷售價格95元/瓶。執法人員對庫存的44瓶予以扣押。涉案老酒貨值金額9500元,違法所得2700元。[color=#00B0F0]被告認定原告生產日期2019年8月26日的傳統甜型虎泉老酒六年陳釀標簽標示已廢止的產品標準代號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4.1.10的規定,構成生產經營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之違法行為;該批次不合格老酒標簽凈含量字符不合格,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4.1.5.4的規定。[/color]被告對原告生產經營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山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試行)》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決定沒收違法所得2700元,罰款6000元;原告對被告生產的該批次標簽凈含量字符大小存在瑕疵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立即改正違法行為。被告經綜合考量,決定給予原告以下行政處罰:1.責令原告立即改正違法行為;2.沒收違法所得2700元;3.罰款6000元;4.沒收檢驗不合格虎泉老酒44瓶。該處罰決定于2020年7月2日送達原告。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法律適用問題。[color=#00B0F0]《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五)產品標準代號;……(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第三款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標簽標注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color][color=#FF0000]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第4.1.5.4凈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應符合表3的規定。第4.1.10產品標準代號在國內生產并在國內銷售的預包裝食品(不包括進口預包裝食品)應標示產品所執行的標準代號和順序號。[/color]
[color=#00B0F0]本案原告生產的傳統甜型虎泉老酒六年陳釀經抽樣檢驗,標簽項目不符合GB7718-2011要求,其標簽標示已廢止的產品標準代號GB/T13662-2008,另外,標簽中凈含量字符實際測量高度為3.74mm,不符合標準,違反了前述法律規定,構成生產經營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違法行為和構成標簽存在瑕疵行為。[/color]《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第二款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本案原告虎泉酒業生產的涉案批次老酒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違法所得2700元,依據上述規定被告即墨市場監管局對原告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2700元和檢驗不合格的虎泉老酒44瓶,并處6000元的罰款,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告虎泉酒業以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即墨市場監管局作出的本案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虎泉酒業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虎泉酒業負擔。
上訴人虎泉酒業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color=#00B0F0]1.上訴人生產的涉案老酒的字符最小高度與標準僅小0.26毫米,這么小的誤差如何對消費者造成危害?上訴人老酒標簽雖采用舊標準,但其質量、安全方面遠超過新標準,新標準實際上是降低了標準。況且檢驗機構對上訴人生產的虎泉老酒進行檢驗是按照新標準進行檢驗,結果是質量合格,只是標簽項目不符合要求,產品質量是完全符合新標準。2.被上訴人僅僅因為標簽上注明了一個更加嚴格的標準,就要對該單位進行處罰嗎?上訴人虎泉老酒各項檢驗指標均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無任何質量問題,僅僅是標簽項目存在輕微瑕疵,沒有任何危害后果,屬于《山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試行)》第十條第三項情形,可不予以行政處罰。被上訴人該處罰行為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嚴重損害上訴人合法權益。3.上訴人生產的老酒沒有任何質量問題,已經售出的產品也未出現任何食品安全問題,對于字符不合格的行為,被上訴人認為屬于標簽瑕疵不影響食品質量安全,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125條第二款的規定。而采用舊標準代號的行為,被上訴人則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125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該法律適用明顯錯誤。上訴人生產的老酒既符合舊標準也符合新標準,只是包裝形式上沒有來得及及時更新,這種外包裝上的滯后性不影響食品質量安全,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125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上訴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color]4.被上訴人濫用自由裁量權,對上訴人進行嚴重處罰,不但罔顧法律不依法考慮法定從輕減輕情節,反而變本加厲,濫用職權超越處罰上限處罰,被上訴人構成濫用職權。被上訴人還違反比例原則、公正原則,虎泉酒業本次共生產100瓶老酒,在倉庫中存放,會員少量適用,不會影響食品安全問題,不會誤導消費者。被上訴人不考慮法定從輕減輕情節,處罰明顯偏重。該批酒的外包裝是上訴人在2019年初批量印刷的,青島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在抽檢該批次黃酒后,從未向上訴人書面或者口頭提示過黃酒的新國家標準已于2019年4月1日起實施,更未讓上訴人整改。只是讓上訴人提供材料,這顯然有一種行政“偷襲”的嫌疑。上訴人并不存在主觀故意,被上訴人在執法時應當考慮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利益,考慮行政執法的目的,采取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而不是一味的壓榨打擊。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予以撤銷。二、原審法律適用錯誤。被上訴人作出被訴的行政處罰決定,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第五、第六項規定情形,應當予以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對上訴人標簽的兩種瑕疵,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至嚴作出責令改正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審法院對此熟視無睹,還對被上訴人錯誤的法律適用進行確認,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處罰決定,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即墨市場監管局答辯稱,上訴人涉案標簽項目不符合GB7718-2011要求,其標簽標示已廢止的產品標準代號GB/T13662-2008,另外標簽中凈含量字符實際測量高度為3.74mm,不符合標準。上訴人存在上述兩種違法行為,應分別裁量,合并處罰。對于上訴人標簽凈含量字符不符合要求的行為,根據《山東食品藥品監管系統執法辦案指導意見(一)》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該行為構成標簽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違法行為,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給予上訴人責令立即改正違法行為處罰。對于上訴人標簽中標示廢止產品標準代號的行為,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構成生產經營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違法行為,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山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試行)》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該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2700元,罰款6000元,沒收檢驗不合格虎泉老酒44瓶行政處罰。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處罰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量適當,行政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各方當事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均已隨電子卷宗移送本院。經審查,本院同意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認證意見及據此確認的案件事實成立。
本院認為:
一、關于上訴人涉案老酒的標簽中凈含量字符實際高度不符合標準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薄渡綎|食品藥品監管系統執法辦案指導意見(一)》第六條第(七)款關于標簽、說明書瑕疵的認定問題規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標簽、說明書存在的瑕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七)標簽上‘凈含量’等強制標示內容的文字、符號、數字高度小于規定,外文字號大于相應的中文,但該不規范標注不會產生錯誤理解�!北景钢�,[color=#00B0F0]上訴人涉案老酒的標簽中凈含量字符實際高度小于標準,符合以上規定“瑕疵”的情形,被上訴人責令上訴人改正違法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color]
二、關于上訴人涉案老酒標簽標示已廢止的產品標準代號GB/T13662-2008,不符合現行GB7718-2011要求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北景钢�,[color=#00B0F0]上訴人涉案老酒標簽標示已廢止的產品標準代號,屬于“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情形,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處相應的罰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沒收違法所得2700元、罰款6000元、沒收檢驗不合格虎泉老酒44瓶,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雖以“瑕疵”為由來主張對其標簽標示已廢止的產品標準代號的情形可不予處罰,但上訴人在有新標準的前提下仍標示已廢止的產品標準代號,明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瑕疵”,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故上訴人該主張不成立。[/color]
綜上,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青島虎泉酒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國寧
審判員 蔣金龍
審判員 林 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云逸
書記員 趙洪峰
書記員 張淑杰